修正規定 |
一、 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如下: (四)經公告應符合「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」之水產加工食品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業者。 (三十五)水產加工食品之輸入業者。 |
二、 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如下: (四)經公告應符合「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」之水產加工食品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業者。 (三十五)水產加工食品之輸入業者。 |
三、第一點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,其規模及實施日期如下: (一)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業者: 辦理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實施。(第四款) (二十二)第三十五款:辦理 商業登記、公司登 記或工廠登記且 三個月內或單一 批次輸入量達十 五公噸以上者,自 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實施。 |
四、第二點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,其規模及實施日期如下: (二)第二款至第四款:辦理工廠登記者,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。(第四款) (十三)第十九款、第三十三 款至第三十七款之 輸入業者︰辦理商 業登記、公司登記 或工廠登記者,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實施。(第三十五款) (十五)第一款、第七款至第 十五款、第十九 款、第三十三款至第三十七款之輸入 業者:輸入產品僅 供自用品、商業樣 品、展覽品、研發 測試用品或非供食 品用途者除外。(第三十五款) |
六、肉類加工、乳品加工及水產加工食品之製造、加工、調配業者,應就其產品之養殖魚貝類原料、畜禽肉類及其他可供食用部位原料、生乳原料,每季或每批檢驗動物用藥 殘留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。 肉類加工食品、乳品 加工食品及水產加工食品之輸入業者,應就其產品,每季或每批檢驗動物 用藥殘留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 理項目至少一次。 |
三十五、食品業者自行或送交產品或其原材料、半成品或成品至其他檢驗機關(構)、法人或團體檢驗,應以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檢驗方法,或國際間通用之檢驗方法為之。前項產品或其原材料、半成品或成品應於我國境內取樣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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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
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與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、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
